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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2019-12-31 09:03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防治腐败,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省级预算管理的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   省级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分为三级、四级等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备案,人民银行核准制度。财政部门与省级预算单位发生财政资金缴拨关系时,只选定经财政部门审批、备案,人民银行核准的银行账户。

第四条 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本单位的银行账户,具体办理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负责银行账户的使用和核算。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的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第五条 单位应在国有银行、国家控股银行或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账户,单位银行账户开户银行的选择方式,要建立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制度,增强公开性和透明度,有条件的可实行招投标方式。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六条 单位账户的设置按照财政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要求,坚持“规范、高效、精简”的原则,严格控制,规范管理。

第七条 经财政部门批准,单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可设置基本存款(零余额)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第八条 基本存款(零余额)账户指省级预算单位因办理本单位财政性资金、自筹资金以及往来资金等的日常转账结算、现金收付、财政授权支付项目资金支付和与国库单一账户、教育收费财政专户清算等业务开立的银行账户。省级预算单位只能设置一个基本存款(零余额)账户,基本存款账户与零余额账户合并使用,分账核算,   该账户应在财政部门确定的代理银行范围内选择开设。省级预算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食堂,可以预算单位食堂名义单独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九条 专用存款账户指由省级预算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省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文件在商业银行开设的用于核算特殊专项收支和有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的收支活动的专用存款账户,主要包括:

(一)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或财政专户直接支付,不再开设账户,其他资金按确需原则,经批准后可开立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从开立之日起给予两年的使用期,使用期满必须撤户,并办理清理撤户和备案手续;撤户后剩余的资金转入“基本存款(零余额)账户”,进行分账核算。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后,应按规定及时进行资金结算,项目资金结算完毕时,账户必须撤销。   省级预算单位有多个基本建设项目或基本建设项目其他资金来源多渠道的,原则上只开立一个基本建设项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同基本建设项目和渠道的资金按专款专用原则,设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

(二)党费、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单位党费、工会经费。

(三)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补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交纳的住房款项等资金。  

(四)国家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原则上只设置由财政部门管理的非税收入汇缴清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清算非税收入资金。对确有特殊情况,需要设置非税收入汇缴账户的单位,须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该账户资金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

(五)国家规定设置的专用账户、单独核算的其他各类专用基(资)金账户。   第十条 一般存款账户指省级预算单位为办理贷款转存、贷款归还等与贷款相关的业务而开立的银行账户。省级预算单位从其基本存款(零余额)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机构取得的贷款,可在该贷款银行开立一个一般存款账户,该账户不得办理其他资金的收付结算,不得办理现金支取,只能用于归集、划拨银行贷款资金,每半年给财政部门提供一份该账户的对账单,贷款还清后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经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确因业务需要可申请设置临时存款账户,账户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十二条 需设置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单位,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因特殊原因,经财政部门批准,单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可申请设置的账户:

(一)单位所属异址、异地办公的非法人独立核算机构,人员较多、业务规模较大、日常资金流量较大的可设置一个财政授权支付零余额账户。

(二)其他确需设置的账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四条 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申请开立银行账户。二级及以下预算单位按照基层预算单位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申请开立银行账户,需统一填报《河北省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1),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开立基本存款(零余额)账户的,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河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

2、组织机构代码证;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4、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5、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任命文件;

6、采取招投标方式或集体决策机制选择开户银行的文件材料;

7、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除提供基本存款(零余额)账户开户许可证外,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开立基本建设资金账户,应提供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2、开立住房管理类账户,应提供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批复文件;

3、开立党费、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该单位或有关部门设立有关机构的批文或证明、工会法人资格证书等;

4、因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或省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文件;

5、因特殊情况,确需开立非税收入汇缴账户,应提供收费立项依据等文件;

6、采取招投标方式或集体决策机制选择开户银行的文件材料;

7、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为防范债务风险,规范省级预算单位贷款行为,建立健全省级预算单位财务风险控制长效机制,省级预算单位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需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财政债务管理部门及业务主管处室审核,审核同意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除提供基本存款(零余额)账户开户许可证外,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书面贷款合同;

2、资产负债表;

3、采取招投标方式或集体决策机制选择开户银行的文件材料;

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填报《河北省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银行账户申请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由其省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财政国库部门审批。

(二)财政国库部门审批程序。

1、受理。财政国库部门承办人受理单位报送的银行账户开立申请材料,并核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申请材料齐全的当场受理;对不符合规定和要求的账户申报材料,视情况要求单位补报或退回重报,材料齐全后重新受理。

2、审核。财政国库部门承办人依据相关规定,对单位银行账户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意见。

3、复核。财政国库部门领导对单位银行账户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并请相关业务主管处室提出会签意见。

4、审定。厅领导对经业务主管处室签署同意意见的国库部门上报的账户审核意见进行审定。

5、审批。财政国库部门依据经厅领导审定的账户审核意见在受理单位符合规定申请的20个工作日内在《河北省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银行账户申请表》上签署同意意见。

(三)单位持财政国库部门审批后的《河北省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银行账户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四)开户银行应按照本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开户手续,并报当地人民银行核准或备案。

(五)单位应在开户后5个工作日内,将《河北省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银行账户申请表》送审批部门留存。开立基本存款(零余额)账户,还应填写《河北省省级预算单位基本存款(零余额)账户备案表》(附件2)报财政国库部门备案。

(六)驻石以外基层单位的开户申请需由其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并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后,由属地人民银行进行核准开立。   第四章 银行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十七条 单位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需变更的,应重新办理开户手续,并将原账户撤销,资金余额转入新开立账户

第十八条 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应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变更银行账户,应提供原开立账户时单位留存的《河北省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银行账户申请表》原件或复印件等材料,不能提供的则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二)撤销银行账户,应提供银行出具的单位已撤销账户的证明。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事项的,不再经财政国库部门重新审批,但单位应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河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变更备案表》(附件3),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报财政国库部门备案,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开户银行办理相关信息变更手续。

(一)因开户银行内部机构整合、系统升级等原因变更开户银行或账号的。

(二)单位名称变更,但开户银行和账号不变更的。

(三)单位法人、预留印鉴等主要开户信息发生变更,但开户银行和账号不变更的。

(四)单位主管部门发生变更,但开户银行和账号不变更的。

(五)其他按规定不需要财政国库部门核准的变更事项。

第二十条 单位撤销银行账户时,应向开户银行提出销户申请,同时核对银行账户余额(或财政授权支付额度),财政授权支付额度有余额时,应先由财政国库部门将剩余额度冲销为零后,单位办理销户手续,银行出具销户证明。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填写《河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变更备案表》,并附销户证明复印件报财政国库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单位被撤销或并入其他单位的,其账户应予撤销,并按相应政策处理资金余额。销户情况由省级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 银行账户的年检

第二十二条  单位银行账户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三条  单位于下一年度2月底以前,对截至上年1231日本单位所有银行账户填写《河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情况表》(附件4),并对银行账户使用及管理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做出书面说明,由其省级主管部门汇总并签署意见后统一报财政国库部门。

第二十四条  财政国库部门于4月底以前,完成对账户年检资料的审核工作,并根据审核情况做出回复,对发现的违规行为做出处理决定。   单位取得财政部门审核回复后,应持相关资料于6月底以前,到开户银行办理银行账户年检。

第六章 银行账户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财政国库部门建立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信息档案,负责单位银行账户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人民银行负责开户银行及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出租、出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

第二十七条 开户银行不得办理未经财政部门审批或备案的单位银行账户开设业务。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新设、保留、变更银行账户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交当地人民银行或外汇管理局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人民银行应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规定为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国家外汇管理局应按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监督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101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河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冀财库[2010]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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